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周書弟上列聲請人因民事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3號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28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生活困難,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01年9月4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68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