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郭子儀被 上訴 人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區○○○○○道圖,所施設水路有灌溉或排水功能,貫穿上訴人土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規定區域內受益土地均為會員,被上訴人拒未提出會員名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依同法第165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其為會員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原審因未開庭審理,誤為屏東縣鹽埔鄉高朗圳導入29#、110#灌排渠道及屏東縣高樹鄉227#水尾洩洪排水路,兩者不同;原判決稱本件為既判力所及,然本件上訴人請求法令依據及價額不同,何來既判力所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設置227#抽水機○○○區○○道(排水溝)僅施作至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並未將位於下游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施作排水溝○○○鄉○○村○○路○○○路大排水溝等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皆將區域排水導入227#抽水○○○區○○道,致95年7月份颱風豪雨期間造成系爭土地內7千餘株桃花心苗木受損,被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因被上訴人未為施作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系爭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並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一再對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復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以及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1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029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70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復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施設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其水尾未連接大排水道,直接灌入系爭土地致其所植之16,000棵桃花心木遭水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改善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並施設維護用通道。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駁回其訴。至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訴人另於99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情屏東縣高樹鄉灌排水溝水害改善,並請被上訴人同意賠償5千萬元,案經農委會函請被上訴人本權責處理,經被上訴人函復農委會略以:「說明:……查該地點為本會事業區域外,非本會權責,且該水路為高樹鄉○○○○○○路側溝,惟該側溝並無連接排水系統,本會業以98年7月16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4339號函請該所本權責處理以解水患,故若無新事證,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相關規定辦理,日後對該員之同一事由陳情案將不予處理。」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撤銷;⑵被告應賠償16億元,並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以上訴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設置屏東縣鹽埔鄉29#、110#灌排渠道及屏東縣○○鄉○○○○○路水尾洩洪排水路及維修通路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申請作成設置屏東縣鹽埔鄉29#、110#灌排渠道及屏東縣○○鄉○○○○○路水尾洩洪排水路及維修通路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1億元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前揭之訴為顯無理由而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