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1號抗 告 人 牛敏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任職相對人機關,於民國73年8月14日獲配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眷舍(下稱系爭宿舍),並簽訂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嗣相對人以82年11月5日北市稽秘乙字第20035號函將系爭宿舍改列為職務宿舍,並向民事法院訴請抗告人返還房屋及拆屋還地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因停止訴訟期間逾4個月,抗告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致全案遭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相對人依臺北地院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抗告人於91年9月27日強制遷離系爭宿舍,並追收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91,548元,執行取得抗告人在台灣銀行用以領取18%利息的退休金1,099,000元。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⑴確認兩造間「眷屬宿舍」之行政契約存在。⑵相對人應撤銷因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取得對抗告人的債權。⑶相對人應將以上開判決取得之1,099,000元返還抗告人。⑷兩造眷屬宿舍之行政契約如果存在,相對人應將宿舍返還給抗告人居住,但不特定是那一棟。」之判決。原裁定認本件屬私法上之爭議而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政府配住眷屬宿舍,依時空背景可知係為安頓公務員之行政方法,所訂契約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逕將眷屬宿舍改為職務宿舍,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相對人至今未正式告知其對抗告人88年11月24日之陳情,承議「俟研議出可行方案後,再據以續辦」與「俟研議結果後,再另函洽請貴院續辦」之後的處分為何,顯見其有應為行政處分而未為之瑕疵,抗告人依法自得要求相對人為之,原裁定認本件為民事訴訟管轄範圍,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始得為之。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是以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㈡經查,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屬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參,故若因配住宿舍而發生爭議,即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抗告人前因任職關係經相對人核准配住系爭宿舍,嗣後雙方因系爭宿舍引發爭議,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追索、執行,今抗告人就系爭宿舍及相對人依確定判決執行所得再行爭執等情,乃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私法上之爭議,原裁定業已論明抗告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性質上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當事人若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抗告人所提系爭宿舍是職務宿舍,相對人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不作為致抗告人上訴被視為撤回,相對人應撤銷該項民事判決所得債權云云,屬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否及相關的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於臺北地院,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宿舍使用係屬行政契約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