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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4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至9月及95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0,394元,遭相對人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額180,39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901,9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第172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索取該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該案涉及之林群(按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證明迪倫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可知相對人係以虛構、誤導事實及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聲請人於94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944,650元,錯誤主觀臆測聲請人參與迪倫公司94年虛設行號之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逃漏稅捐而為課稅之處分,然該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就認定聲請人有逃漏稅捐之原處分是否違法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