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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4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楊昭尚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申報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案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曾於77年1月18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被上訴人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4月14日保受承字第10060066320號函復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二、…是楊昭尚先生領取軍保退伍給付後,不得再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100年3月24日(加保當日)起取消楊昭尚先生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副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年7月12日100農監審字第148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其並非服役滿20年,並未領有終生俸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領有軍人退伍給付,不得申辦農保,顯有誤解。因上訴人並非服役滿20年,並未領有終生俸,至於保險給付,是任軍職期間,部分自薪資扣取,部分由國防部支應,是全體軍職人員無論年資,一體適用之制度;並非一般民間之老年保險給付,其性質與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有別。又本件之爭執事項,應為「未加入為農會會員,是否即不得參加農保」,而事實上上訴人早在20多年前軍中退伍時,並非農會會員,當時即已加入農保,轉為榮民保險後,退保,前年再加入農保,農會承辦人也沒告知應加入農會會員才有效,完全違反行政程序法。若要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審認,請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佐證,以證明其辯解係依法有據,法院也有依職權調查之權責。再者,被上訴人所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與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立法旨趣背道而馳,況與上訴人性質類似之公教人員退休後,早年亦無此限制;被上訴人之作法,確屬可議,且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依法行政原則。另被上訴人之抗辯意旨,是主張未取得農會會員,不能參加農保,是片面之詞,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得以使原審確信其辯解,依法應不得逕為採信。況聲請再入農保之制式表格,也列載會員、非會員二項,亦即是否取得農會會員,確非必要條件。原審應查明被上訴人答辯之「應加入農會會員後始得加入農保」之說法,是否屬實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