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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4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楊岫涓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並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在嘉義縣布袋鎮「祐安藥局」,嗣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嘉義縣衛生局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在同一藥局,經被上訴人以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且藥品調劑及販賣,非屬護理人員之業務範圍為由,於100年11月22日以府衛字第1000191457號函駁回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1年1月18日衛署訴字第1000028593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等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審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關於上訴人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法官不糾正違法行政,仍援引錯誤未顧到工作權之函釋,為違法之判決。又依衛生署100年6月2日訴願決定書、藥師週刊、監察院調查報告,衛生署認為只可擇一執照使用,係屬違法行政而被糾正,足見多執照係可同時使用。再者,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不明確,有影響工作權疑義,明顯違憲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理由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