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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4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梁沐春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張盛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8年3月19日97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26,244,088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100年7月4日),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08505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以同號函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有限制上訴人出境之必要並無心證理由之記載,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然原判決僅就差別對待乙項有所述明或記載其心證理由,就被上訴人限制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出境之手段與保全稅捐間有何關連,則均未有隻字片語,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而違法。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以任意出境即生難以稅捐徵收與限制上訴人出境有何有助於稅捐之徵收或保全,絲毫未有何說明,即認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之目的云云,自有未符事理。再者清算人並非稅捐之義務人,清算人之財產亦非系爭稅捐稽徵之標的,則法院亦得隨時因清算人緣故而另行選派新的清算人,此均與稅捐之保全無必要關係,故原判決就此顯有不備理由。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可證被上訴人未先就義務人之財產予以調查並為禁止處分前,即逕行限制上訴人出境,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限制出境係侵害人民權益,自應依法行政,且應注意行政處分之原則,而非可由被上訴人濫用非常手段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原判決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