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2號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謀焰等3相對人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者係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而該裁定係相對人3人審理抗告人與張曾淑貞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該院100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抗告人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遂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3日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不服而請求撤銷者,既係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裁定,自係民事訴訟範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民事法庭所為內容瑕疵而無效、無權限而無效或違法的裁判即被定義為「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已有明確規定,不容原審拒卻職責,抗告人有權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其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告狀誤載為101年度抗字第1381號)100年10月12日裁定以林南薰法官已經調動,不再審理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實係規避抗告人之聲請,違反憲法第81條及法官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另抗告人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停止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事件之程序,惟相對人等仍續行程序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101年1月3日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逾越了法官正當行使司法職權之範圍,自屬同條所定義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之爭議等語。
四、本院按:抗告人與訴外人張曾淑貞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經該院分由林南薰法官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審理。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等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以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100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相對人等3人所組成合議庭復以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101年1月3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抗告人以此裁定為違法,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經核其請求,實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101年1月3日限期補正裁定不服,自屬民事事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原審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尚屬誤解,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事由,抗告人於抗告書狀主張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