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受理在案;嗣該案於100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曉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促其提供相關卷宗俾供聲請人閱覽,聲請人隨即當庭撤回訴訟並於筆錄上簽名,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撤回起訴亦未反對,故本件行政訴訟於聲請人撤回訴訟時,其訴訟關係即行消滅。詎聲請人於100年5月13日復具狀對本件訴訟聲明暫不撤回,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視另案(聲請閱覽卷宗案)之辦理情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更始進行云云。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訴訟關係既已消滅,且聲請人之撤回亦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則其請求繼續審判並停止訴訟程序,顯非合法而予否准;至聲請人指摘因受脅迫而於筆錄簽名部分,顯與實情不符,此不僅有當日開庭之數位錄音檔可證,且依聲請人100年5月13日書狀所示,亦證明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僅表明心證而無強迫其於撤回筆錄上簽名之行為;又聲請人另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件訴訟繼續審理部分,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繼續審判自屬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承審之邱政強法官曾參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863號判決,均為審判長法官,皆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又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之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以不法誘騙及軟硬兼施之方法,迫使聲請人撤回訴訟,邱政強法官於原裁定之程序中自審自判,對於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未由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院長裁定或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於原裁定自任審判長所為之裁定應屬無效,原確定裁定未予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4款之再審事由,亦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及憲法第80條之規定;又原確定裁定執著於100年5月12日之筆錄內容,而不斟酌100年5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當日開庭之數位錄音檔,且縱認聲請人已於100年5月12日撤回訴訟而消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者為原裁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無關;另有關邱政強法官聲請迴避案,聲請人已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聲請再審中,本件應先行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敘其提起抗告之事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並無停止訴訟之事由,自不因聲請人所為主張,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