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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4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6號抗 告 人 邱德修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相 對 人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代 表 人 邵定謙相 對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必棟相 對 人 國軍北投醫院代 表 人 顧毓琦相 對 人 台北市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盧敬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表明訴訟之種類及具體明確表明起訴之聲明,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01年2月7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101年2月16日及2月24日僅補正「被告國軍北投醫院應提出志願女兵邱○○的全部病歷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廖醫師之學經歷證照、醫師證明」,未表明訴訟之種類及附具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於原審裁定時尚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原審審判長認抗告人於101年2月6日所提起訴狀漏未表明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外之被告(即相對人)請求內容為何,命抗告人依限補正之。抗告人依限於同年月16日、24日分別具狀補正,為訴之聲明並敘明訴訟之種類,因其聲明仍未臻明確,原審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全然無據,惟原審復於同日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認抗告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究係何部分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原裁定全未說明,本院亦無從辨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理由不備之違誤,即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當事人欄增列「被告邱○○」,因邱○○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本件此部分抗告應係贅列當事人,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