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遭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腰椎滑脫症脊髓壓迫神經,致遺存運動障害,勞動能力喪失,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惟相對人未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致處分違法,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發回相對人覈實查明計算另為適法之核定。惟相對人未據以覈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為適法之核定,經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又迭遭本院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牴觸憲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敘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