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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4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72號再 審原 告 范光煥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主張,其先父范德財(下稱再審原告先父)與訴外人林本童、林錦坤、李欽統等人分別共有坐落重測前南投縣○○鎮○○段95、95-1、95-2、95-3、9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土城段687、714、695、696、701地號,分別下稱95、95-1、95-2、95-3、9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95-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林本童出租予訴外人林李川,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該95-3地號土地乃徵收放領予林李川取得,徵收補償物則由林本童單獨取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並依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於43年3月20日將95-2地號土地移轉於再審原告之父,再審原告認其父所取得之土地尚短少766.03平方公尺,該自耕保留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未辦理完成,乃請求再審被告應將95、95-1、95-4地號土地屬林本童部分,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案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0537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二、經查重測○○○鎮○○段○○○○○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重測前同段95-2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及重測前同段95-5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本案臺端申請共有耕地放領,自耕保留部分申請交換移轉登記事宜應已辦理登記完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命再審被告就南投縣○○鎮○○段687、714、701地號(即重測前南埔段95、95-1、95-4地號)土地,於面積766.03平方公尺範圍內,作成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為申請係於97年4月7日即向再審被告提出,而再審被告公布之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係遲至同年12月間才頒布,此不僅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基於對再審原告之信賴保護,再審原告之申請本不受上開法令之拘束。況上開自治條例亦僅規定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即足,今再審原告既已檢具本件徵收放領移轉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尚需提出協議書始得提起本件請求,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暨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核其所陳再審理由,雖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審查其再審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