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楊岫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藥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9條,並無限制具有雙執照者,其中一執照已登記某處,另一護士執照即不得再於他處登記之規定,本件顯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形,妨礙聲請人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上述不合法駁回原程序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