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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4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98號再 審原 告 臺灣觀光學院(原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柴松林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86年度(民國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不符免稅要件,乃重行核定再審原告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126,362元,應補稅額30,021,59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課稅所得額1,446,5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12,522,780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07,603,582元。再審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其起訴意旨略以:㈠董事交通費1,020,000元(含董事宋秋儀報支120,000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以「教育部審核私立大專院校預算要點」限制董事交通費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萬元,係非法增加再審原告法定之納稅義務,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之3條之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僅依據原審前判決,判斷「認原告與董事藍秀琴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也未說明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顯屬不當;㈡講師鄭慶賢86年度薪資262,227元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顯擴增原處分之認定,使再審原告處於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再審原告有查得85年度講師鄭慶賢之授課課程表,雖與86年度無關,但可證明其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案件審理作證之證詞或有不實,以之為證據亦有瑕疵。

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9號、第2399號、第2328號、第2400號判決中,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調閱工作底稿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與董事有財務不正常關係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為指摘,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