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陳月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264902500號函所示,聲請人得請領之各項補償救濟金額,經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391,720元,此有上開函件新附之救濟補償費概算表可佐,聲請人雖於92年9月12日領取815,480元,惟因相對人拒絕發放系爭違建二樓部分之補償費,致聲請人迄今仍有補償費餘款576,240元尚未領取;依相對人88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8492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面積約56平方公尺,而救濟補助概算表所載建物面積卻為181平方公尺,二者明顯不同,故前開違建拆除通知單顯係偽造;況系爭違建座落於臺北市○○路○○○○○號,與648-65號陳建忠所有之二樓建物相毗鄰,如附概算表及舊照片所示,而相對人於88年11月17日拆除之新違建,非為聲請人所有之二樓新違建,故相對人提出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即與事實不符,是相對人96年7月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8923600號函,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顯有偽造之嫌;訴外人鄒璧於74年11月l日將系爭違建報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求編定門牌號碼,業經核准在案,並初編為臺北市○○區○○里○○鄰○○路○○○○○號,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歷史門牌初編資料查詢」右上方之「編釘日期」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可佐,足證系爭違建係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建,符合臺北市政府92年3月28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800號函所載之得予補助之標準,相對人應依法核發補償金予聲請人;姑且不論系爭違建是否確為新違建,即便是新違建,應即報即拆,然相對人將本違建拖延至92年6月27日移送拆遷案處理,且於聲請人申請補助時,始以系爭違建為查報之新違建為由而拒絕之,如此並非公平;本件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重大影響聲請人權利義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職權進行言詞辯論;又本件聲請再審,已明確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聲請程序中,一再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程序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雖稱其已具體敘明理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