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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1號抗 告 人 黃榮華上列抗告人聲請參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捐助者,並為該院雜項執照之起造人,與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綠田公司負責施工,嗣經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相對人)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8年10月26日稽查結果,以綠田公司施作第1期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採取土石之行為,開挖位置涵蓋高雄縣旗山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177-15號及177-31號土地,其中第177-1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經申請許可,因認綠田公司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9年8月9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該公司裁罰新臺幣100萬元,綠田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抗告人以該案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係以:原處分係以綠田公司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罰,抗告人並非上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且原處分亦未記載抗告人有何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事實,縱抗告人因係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發包人,而經相對人另案認定其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予以裁罰,惟其行為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應由該案就其行為加以調查認定,難謂本件撤銷訴訟結果將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而認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綠田公司採取砂石之行為是否不法及系爭土地之界線認定,將影響抗告人在他案(包含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之法律權益與利益,同時涉及相對人有無圖利他人、核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山地開發之審定函之測量管理範圍、本院82年判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效力;況抗告人費盡艱辛始取得開發執照,自不必如相對人所言教唆他人盜採砂石,甚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無法確定是否有越界超挖之事實,而以99年度偵字第3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無論契約、道德上或法律上,抗告人均有輔助綠田公司舉證以確保正義及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之責任,原裁定以不相干之理由,拒絕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人權之規定,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及第44條之規定等語。

五、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第三人參加之目的非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而係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可獨立參加該撤銷訴訟;後者則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故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惟,上開規定之第三人均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參加(參照本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案件係相對人認綠田公司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100萬元始爭訟,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綠田公司而非抗告人,且處分事實及行為均未及抗告人;又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訴訟不同,不同之當事人對於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除非有特殊情事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外,亦應由行政法院法官就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為判斷。故縱使抗告人因系爭工程涉有其他刑事案件或行政訴訟案件,依本院44年裁第48號判例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就各該獨立事件各循法律程序為救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因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而受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對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主張可能受影響而聲請參加,核非有據,原裁定據予駁回抗告人參加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