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賴思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屬國防部第二廳諜報隊陸軍同中尉特種派遣官,軍文改制,具有轉任軍官資格。民國(下同)47年5月初第三次留職停薪保留晉升年資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受難,嗣86年6月13日歸來,經清查考核無損軍譽,符合「國軍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還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第2條第4項第1款辦理軍職退伍之規定,惟相對人卻利用職權拖延時間,遲至89年5月始發給退職金、6月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損害聲請人軍職退伍,支領終身俸之權利;且原審判決竟用相對人86年之假設理由,借用87年之違法行政處分,否准聲請人之請求,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其補充上訴狀(經聲請更正為補充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