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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郭秀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5號裁定(下稱該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檢附該再審裁定正本影印本,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誤為同條第1項、第2項),又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3年6月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0年1月10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核發年資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