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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15號抗 告 人 呂敏男

鐘源田羅江水包萬添陳志印陳崑山謝文國黃水益謝寶元張見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陸詩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參加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經由國科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下稱中科四期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經相對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及同年10月9日辦理現場勘查、98年4月7日及21日、98年5月7日及18日、98年7月7日、98年8月10日、98年10月5日及13日5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續會議),其間於98年6月9日、16日、30日召開中科四期開發計畫環說書放流水之影響及因應專家會議,嗣於98年10月30日召開相對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第185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並於98年11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其中環評審查結論㈦係以附款方式同意每日調度農業用水6.65萬噸(按即6.65CMD),此項環評審查結論處分,曾經訴外人陳正宗等人提起撤銷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2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在案。嗣中科四期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中科局與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水會)於100年8月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基本設計規劃報告,明文記載取水口之「取水量最大為47萬CMD。本案取水量最大為13萬CMD,正常取水量為8萬CMD。」較每日調度農業用水6.65噸高出2至7倍,大幅逾越中科四期環評審查結論,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卻逕認定系爭工程開發單位不需辦理環評外,且未依環評法第22條、第23條相關規定為任何處置,對彰化縣溪州鄉具有農民身分之抗告人權益與全體國民之公共利益影響甚鉅,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抗告人以其等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之受害人民,於100年7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知函,相對人調查後認為系爭工程無需實施環評,即無怠於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處分之問題,而以100年9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00080360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9月16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0號事件,下稱本案),並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駁回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本件抗告人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之爭執部分:1.本件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規定,結合環評法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第23條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第10項「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等規定,對本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經原審法院審理中。其本案訴訟聲明有2項,即:「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依環評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命中科局、彰水會停止實施系爭開發行為,並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⒉被告應依環評法第23條第10項規定,支付原告(即抗告人)適當之律師費用及偵測鑑定費用。」而本件之聲請意旨,則係請求相對人應命中科局、彰水會停止實施系爭開發行為。因之,抗告人本案訴訟聲明第1項前段與本件聲請之聲明內容相同,本件為滿足性處分之聲請。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乃在避免本案裁判之過程中,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所設計,在立法者既已賦與關係人有提起本案訴訟權利,且本案訴訟依其聲明第1項為課予義務之訴,因無從聲請停止執行,是有關權利暫時保護之法制,自應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9號裁定意旨參照)。2.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亦即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本件抗告人係以假處分積極地要求相對人為暫時性之作為,命參加人於依法辦理環評並合法通過前,不得實施系爭開發行為,是為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暫時狀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3.相對人與參加人雖以:抗告人等與其無具體爭執公法關係,不得聲請假處分,且抗告人並非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所稱「受害人民」,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等情為辯。惟以:⑴按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公民訴訟規定,賦予受害人民對於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於受害人民踐行同條第8項之書面告知程序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主管機關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使人民就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取得訴訟權能。因此,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賦予受害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執行環評法或相關命令之公法上權利,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特別規定。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中科局就系爭開發行為未經申請環評,抗告人前分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知函及公民告知補充理由函敘明上情,敦促相對人依法執行職務,命中科局停止實施系爭開發行為,惟相對人以100年9月16日函回覆抗告人拒絕命開發單位停工等情,抗告人即依環評法第22條、第23條第9項提起本案訴訟,則兩造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亦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疏於執行職務,其得請求相對人執行職務,相對人主張其未疏於執行職務,兩造對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確有爭執。⑵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如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故開發行為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實施環評,其受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人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於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法定程序而主管機關仍未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執行時,依同條第9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換言之,環評法第5條第1項為保護規範,有保護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人民之目的。而相對人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告適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居住處、主要農地與系爭開發行為地之直線距離最遠者分別為2.66公里(抗告人謝寶元之住處)、4.87公里(抗告人黃水益之農地),有抗告人於本案提出「原告10人之住所地、主要農地與開發行為直線距離圖」為證(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已屬該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是抗告人均可認為屬於系爭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而具備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相對人及參加人主張抗告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權能,兩造間並無公法爭執關係,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尚不可採。㈡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要件爭執部分:1.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如不立即命開發單位停工,將致抗告人及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農業用水權、生存權、程序參與權、其他環境所生利益、整體生活利益、當地耕作生產、糧食安全與國土安全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更破壞抗告人及當地居民之歷史記憶及情感,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性,無非係以系爭工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實施環評,竟未實施環評即予施工等情為據。惟按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抽水、引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抽、引取地面水、伏流水每秒抽水量2立方公尺以上。但抽取海水供冷卻水或養殖用水使用者,或引水供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可知,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採取土石及其擴大工程,符合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要件,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其抽、引取地面水、伏流水每秒抽水量2立方公尺以上」要件,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係對具體事實為要件之涵攝及認定問題,具有判斷決定之權限。相對人判斷決定是否合法,有待本案訴訟就上開要件逐項審查。抗告人不能釋明只有其所主張之該種判斷為正確,則難以認定抗告人已釋明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故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2.系爭工程係中科局為中科四期開發計畫中期水源供應問題,為調用彰水會之農業用水量以每日6.65萬噸為上限,待長期水源完成後即不得調用農業用水一節,有相對人有關中科四期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附原審卷可憑,是系爭開發行為之執行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甚鉅,而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欲保護之利益是否大於系爭開發所欲解決之上開公共利益等項,其主張及原審法院之論述如下:⑴抗告人以中科四期環評審查結論㈦僅允許每日調用農業用水6.65萬噸,惟中科局於100年8月提出系爭工程基本設計規劃報告,竟明文記載取水口之「取水量最大為47萬CMD。本案取水量最大為13萬CMD,正常取水量為8萬CMD。」違反中科四期環評審查結論高出2至7倍;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將無法避免地破壞堤防下方取水口及連接之輸水管路,阻礙抗告人及工程沿線所有農民之農業用水權等情。惟查,系爭工程固係供應中科四期開發計畫之用水,惟中科四期環評審查結論業已載明引水之限制,即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取水量縱如中科局提出系爭工程基本設計規劃報告,中科四期開發計畫之取水仍應受其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且依法應受相對人持續管理、監督,是難以系爭工程規劃之取水量大於中科四期環評結論,即認系爭工程有立即停止之必要。至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破壞堤防下方取水口及連接之輸水管路,阻礙抗告人及工程沿線所有農民之農業用水權等,亦須有相關專業技術之證據資料、統計數據為憑,對審查保全程序之法院而言,因抗告人未提出此部分之專業資料,則於抗告人之農業用水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到妨礙,自無從遽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⑵抗告人復以:系爭工程於試挖期間即造成路面坍方,造成人車損傷之實害,若全面動工,其風險未經控管、審核及監督,顯有可能會持續造成路基掏空、路面崩塌等事故,造成抗告人在內所有當地居民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整體生活環境受到侵害之虞等情為主張,並提出100年7月18日聯合報、100年7月15日台灣新生報剪報資料為證。惟核上開報載資料,該等路面、地基之地點無法特定,且僅係依當地村長、村民之陳述所為,尚難認係詳實之證據資料、統計數據,並就專業技術層面所為判斷,而與系爭工程有關。且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施工階段相關環境法令、工程法令有無確實執行之問題,而與系爭工程是否應實施環評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⑶是以,自難認抗告人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欲保護之利益是否大於系爭開發行為所欲解決之公共利益,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已盡釋明之責。3.抗告人又以:因長期用水無法取得、產業結構變遷等原因,國科會主委於101年3月12日赴立法院公開宣布中科四期計畫必須重新檢討修正;另中科局局長亦表示中科四期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則系爭開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均失所附麗,已無繼續施工之必要,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任主委曾於100年7月間表示彰化是水資源不平衡區域,高耗水產業不應再進入該區,唯恐浪費公帑、激化風險及爭議,系爭工程自有暫時停工之必要等情為主張,並提出網路新聞2件為證。惟核,中科四期計畫是否確如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將予以重新檢討,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提出具體之檢討計畫前尚無從得知,且由國科會以101年3月29日臺會協字第1010020005號函僅要求系爭工程承包單位暫停施工3日以觀,是均無從僅憑新聞報導國科會前開具體內容尚不明確之政策宣示,即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有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盡釋明之責。

4.系爭工程係為解決中科四期中期水源供應調用彰水會之農業用水而施作,與抗告人主張其等及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農業用水權、生存權、程序參與權、其他環境所生利益、整體生活利益、當地耕作生產、糧食安全與國土安全同涉公共利益,故為權衡不同公共利益事項間之衝突,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本須具有較嚴格之釋明標準。考量系爭工程暫停施工所致之損失及工程延宕等重大影響,及在施工現場尚未發生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及無應立即停工之急迫危險情形下,抗告人聲請應為停止施工之暫時狀態,其必要性尚難認已據抗告人釋明無疑。審酌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若本案行政爭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工程非列於中科四期環評範圍內,是該環評許可之內容,與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公益性,並無關聯。況僅開發利益並不足以構成公益,原裁定以「中科四期環評審查結論」為唯一理由,未就系爭工程究有何種公益性為具體細緻之說明,即逕認系爭工程之公共利益甚鉅,顯屬錯誤。㈡國科會就本件中科四期開發計畫,業已於101年6月11日向行政院提送「中部科學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籌設計畫書(修正本)」(下稱中科四期籌設計畫),承認本件調撥農業用水之合理性與合法性已生動搖,並就引水工程部分,提出與現況內容不同的三種替代方案。且國科會與中科局已正式宣布中科四期必須朝「低耗水」方向轉型,非僅媒體報導,原裁定無視抗告人之舉證,亦無視行政院、國科會與中科局之公開宣示,逕認無證據證明中科四期即將轉型,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中科四期既計畫發展低耗水產業,則系爭工程即欠缺必要性,確有暫時停止實施之必要。㈢抗告人受環評法保障之程序參與權已遭侵奪,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確保抗告人程序參與權未來獲得救濟之可能,此為本件重要之爭點,然原裁定未據理由說明上開抗告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容有未洽。另系爭工程試挖期間,造成路面崩塌與人車損害,抗告人提出2份剪報資料指出事發詳細地點,相對人亦承認崩塌點為其試挖處所,是原裁定認崩塌地點無法特定,顯違反證據法則,且不當課予抗告人高於「釋明」之舉證責任。又本件爭議為系爭工程是否達應辦理環評,故試挖地點是否崩塌,事涉本件風險是否經環評程序評估與控管,然原裁定認此僅為工程監督問題,顯不符環評法上預警原則之精神。㈣依中科局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延遲履約」第(五)點約定可知,即使作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相對人命暫時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施工單位亦不因此而負擔違約責任。況依該契約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五)項可知,如政策轉變,繼續施作有可能危害公益。另中科四期正進行檢討,未有廠商亟需用水,是暫停系爭工程,非但不致影響園區開發,反而能確保獲得最適當的水利工程,且不致使當地農民已然不足之水權受有不當侵奪,足認本件假處分所維護之公益,遠大於繼續開發。且原裁定於衡平原則操作上,未敘明何以避免「系爭工程暫停施工之損失」及「工程延宕」,係優於抗告人所列舉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程序參與權、農業用水權、整體生活與生產環境之公共利益,亦容有未洽。

五、本院查:㈠按環評法第5條第1項臚列特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者,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可知環評法制係採預防性原則,如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即應對之實施環評。而開發行為是否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實施環評之必要,在受該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人民,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法定程序。於主管機關未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執行職務者,即得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適用環評法第23條第9項公民訴訟之規定,對不作為之主管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時該等人民即具當事人之適格。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參加人中科局就系爭工程未經申請環評,前曾分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知函及公民告知補充理由函敘明原委,敦促相對人依法執行職務,並命參加人中科局停止系爭工程之實施,惟卻遭相對人函覆拒絕命參加人中科局停工等情,抗告人即依環評法第22條、第23條第9項提起本案訴訟,並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認為系爭工程行為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工程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均可認為屬於工程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告適格。而本件抗告人居住處、主要農地與系爭工程行為地之直線距離最遠者分別為2.66公里(抗告人謝寶元之住處)、4.87公里(抗告人黃水益之農地),有抗告人於本案所提渠等住所地、主要農地與開發行為直線距離圖為證,因認抗告人均已屬該工程行為5公里範圍之內,而可認為屬於系爭工程行為之當地居民,具備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必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抗告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又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次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例如,假處分),其審理程序之特徵,係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㈢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抗告人聲請意旨,並未

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而未能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業據原裁定詳予敘明理由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工程試挖地點發生坍塌事件,已為相對人承認,並由開發單位回填,原裁定認為坍塌地點無法特定,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提抗證十(即系爭工程輸水管線試挖路段3k+800-輸水管線試挖處塌陷案照片影印資料),其說明欄記載:「改善中,⒈於100.07.14發現路面塌陷,因當日氣候雨勢影響無法復舊。⒉於100.07.15立即派員機具回填復舊。」再對照抗告人所提抗證九(即100年7月15日台灣新生報)報導:「彰化縣溪州鄉莿仔埤圳南岸的圳南路段,連日來午後在雷陣雨的沖刷下,柑園村路段地基鬆軟產生下陷...。」除顯示特定路面為試挖部分路面,其塌陷前該路段深受雨勢影響外,亦說明了該試挖路面部分塌陷,係因天候因素之雨水沖刷,導致地基鬆軟所生之偶發意外,即難謂此項偶發意外與抗告人所稱之「工程風險未經環評控管」,具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新聞報導固記載「柑園村民指出,下陷路段是供應中科四期工業區用水的工程施工位置...」,惟此項報導所引據居民關於地點之說明是否確實,並未經確認;況且系爭工程試挖地點部分路面塌陷,僅為偶發之點狀處所,與整體輸送管線之線狀延伸所占面積相比,比例核屬甚微,自難據以主張將此點狀之偶發意外,擴張至必須全面停止施工之主要理由。原裁定認坍塌地點有無法特定情形,固有未洽,但並不影響其認抗告人仍未盡釋明舉證,本件未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之結論,尚難據為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之情事。

㈣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工程有應環評而未環評之爭議,若任其

違法開發施作完成,對渠等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等,造成侵害之既成事實,縱獲得公民訴訟勝訴,渠等得參與環評程序,又有何實益,此項主張為本件重點,卻未見原裁定予以交待等語。惟查,抗告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工程有應環評而未環評,並對渠等及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農業用水權、生存權、程序參與權等造成侵害之事實,無非係以系爭工程依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實施環評,竟未實施環評即予施工等據為主張,然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採取土石及其擴大工程,符合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其抽、引取地面水、伏流水每秒抽水量2立方公尺以上」,固均明定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者,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此項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爭議,涉及對具體事實法規要件之涵攝及認定。對此,行政機關具有法規判斷之決定權責,核屬本案訴訟爭議重點之一,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且抗告人所稱之既成傷害事實,核屬試挖地段之點狀部分路面,占系爭工程之線狀延伸比例微小,影響輕微,有如上述。原裁定對該試挖路段,因雨勢所致部分路面塌陷,固有未予確認情形,但其以不能僅因抗告人釋明其所主張之判斷正確,即認定其已釋明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而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因而據以否准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復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履約遲延」第㈤點,

前段為不可抗力之事由,後段則為「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依時履約者...」,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工程暫停與延宕所致之損失」之內涵,而本件即使作成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相對人環保署命其暫停開發行為,施工單位依本條約定亦不因此負擔違約責任等語。然查抗告人於此所引系爭工程契約,所指「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依時履約」等文字,實係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有無可歸責事由」之相關具體事實為論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准許與否要件之判斷事由,自難相提並論,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仍難謂有理由。又系爭工程係參加人中科局為中科四期開發中期水源供應問題,為調用參加人彰水會之農業用水量以每日6.65萬噸為上限,待長期水源完成後即不得調用農業用水,有相對人關於中科四期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附原審卷一,第40頁)可稽,原裁定因而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施工之執行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甚鉅等語;抗告人以本件工程所涉科學園區之開發不能直接認具有公益,應僅係廠商利益而已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係為中科四期開發中期水源供應,調用參加人彰水會之農業用水,有如上述,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邀標書「計畫概述」㈠計畫目標之載述足考(見原審卷二,第93頁),是堪認系爭工程係為解決「中科四期開發中期水源供應」問題無訛,而中科四期之開發,進駐廠商之營業利益,僅為吸引國內外廠商投資設廠之一項誘因而已,其真正目的在促進國家科技產業及國家經濟永續發展之公共利益,此外亦涉及國家科技人才之培養、社會相關人士之就業、相關產業科技之研究等,尚難謂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原裁定雖未就系爭工程涉及公共利益之內涵予以詳論,然仍不影響其認定系爭工程具公共利益之結論。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僅具廠商利益、調撥農業用水,與工程施作並無任何關聯,不能直接認具有公益或甚鉅公益等語,難謂有據,未能憑採。

㈥至抗告人引用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

2032號裁定,主張科學園區或廠商之開發利益,並不必然等於公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引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其發回意旨在指出該案原審判決,認為撤銷原處分,會有社會成本過鉅,與公共利益相背,據以作成情況判決之立論,顯僅考量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但因得標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所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聯,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因而於發回判決指出原審法院應進一步查明及考量之相關事項,始得據以判斷應否為情況判決,此觀諸該判決發回意旨自明,足知尚非抗告人所指係就科學園區或廠商之開發利益,並不必然等於公益等為立論;再者,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係針對該案停止執行,有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規定之適用之審酌,其衡酌該案開發許可所據之特定審查結論已經判決撤銷,則該案之開發許可即因而溯及自始違法,其違法性明確甚於合法性顯有疑義,據以認定「無立即執行公益,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可見亦非就科學園區或廠商之開發利益,並不必然等於公益等為著墨,此觀諸該裁定理由記載自明。抗告人對此,容有誤解上開本院判決及裁定情事,所稱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主張科學園區或廠商之開發利益,並不必然等於公益等語,尚難採取。

㈦再者,抗告人引用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籌設計畫書(修正

計畫),第1章「修正緣起」:「惟辦理至今(101年5月間),遭遇下列重大開發課題,整體開發作業受阻...。中期水源:本園區中期水源係自集集攔河堰北岸聯絡渠道調度農業用水。惟引水工程因無法銜接已停止之長期水源,致中期水源之合理性與合法性動搖,...。」認為無論行政院未來評估之最後結果採行何者,其內容勢必與目前持續進行之系爭工程行為不同,則本件引水工程持續施作結果,必與中科四期園區之需求產生落差,徒然浪費公帑,侵害抗告人權益,百害無一利,據以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惟查,上開中科四期籌設計畫書(修正計畫),如抗告人所言,尚待行政院評估審查,始作出最後決定,足見該修正計畫書尚非最後決定,則抗告人據此尚未獲終局決定之文件,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必與中科四期園區之需求產生落差,浪費公帑,侵害抗告人權益,百害無一利,據以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欠缺客觀釋明舉證。原裁定就此理由雖有不同,但其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定有暫時假處分之必要性盡釋明之責,即無不合。

㈧末查,系爭工程之施作究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抗告人

固認報紙已經刊載施工路面塌陷之實害,若全面動工,風險未經控管等,可能持續塌陷造成路基掏空、路面塌陷,造成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健康、生活環境之安全受到侵害之虞,主張本件有重大侵害及急迫之危險等情。經查,抗告人所指路面塌陷之實害,固曾經報紙加以報導,縱或屬實,亦僅試挖地點部分路面,因天候驟雨所致路基鬆軟之偶發點狀塌陷而已,已如上述,抗告人據此認系爭工程須全面停工,惟試挖路面偶發之點狀塌陷,何以足致系爭工程施工地區之全部發生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則未見抗告人予以釋明舉證;況系爭工程依其工程契約書,於施作完工後,尚有依約驗收問題,驗收合格後始進入引水階段,採循序漸進方式,客觀上即難認目前有何急迫之危險;又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即使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客觀上亦尚無證據顯示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是亦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合於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之理由不同,惟其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詳述其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抗告人其餘陳稱各節,或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或係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