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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17號聲 請 人 侯慶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認臺灣省嘉義縣○○鄉○○○段194、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法政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聲請人併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1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4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4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5次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5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行言詞辯論,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及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及代表人主任何清旺、黃崇文、陳秀川、林宏謀、訴訟代理人廖明玉、陳麗燕、王淑霞等共同湮滅隱匿自明治39年9月13日第3517號侯托典權經大正元年11月9日第4812號之設定登記及36年4月16日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謄本,致其受損害且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具有原則性法律見解,並請求判命將上開土地追溯到39年9月6日受附第3431號嘉義縣大康鄉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業主為侯石奢。(二)原則上要合併或分割、增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依土地法第4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之合併或分割、增減,但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謄本依原本狀態,並無經由合併或增減之權利變更登記,故土地謄本是假,請求判命相對人代表人陳秀川將上開地號全部繳清地價稅或田賦登記返還聲請人,並將其損害於判決內命賠償及發給土地登記證明書。(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謄本於明治39年9月13日設定典權,典權人侯托是納稅義務人,而明治39年9月6日於8日內就受第3517號登記之侵害,業主侯石奢只欠8日地價稅或田賦,聲請人願代繳納,請求判命返還土地登記及損害賠償。(四)承審法院在審查時,應就事實及法律為之,例如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及土地法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規則、土地稅法中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規定,及民事訴訟法中證據法制、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及侵權法制等,惟原審裁定並未為之,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裁定不採之爭議事項再為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