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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劉玉秀

盧正義盧惠敏盧正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仍予駁回,聲請人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29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查明系爭建物之移轉交付人,僅因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6月22日有移轉登記情形,推論係聲請人劉玉秀移轉給其他聲請人,顯與事實不符,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歷次裁定均未審酌此部分,僅以再審程式不符,裁定駁回,顯有違誤。(二)原確定裁定忽略聲請人劉玉秀於82年3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未詳查相對人土地取得是否適法等問題,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本件曾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應受本院廢棄理由亦即相對人是否有將系爭修築計畫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拘束,然歷次裁定均未予審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四)原審判決未查明劉玉秀出具同意書時確非系爭兩房屋之所有權人,致將該同意書視為行政契約,未審酌該行政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嗣又認無○○○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無調查系爭修築計畫是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若本案○○○市區道路管理條例,而前開同意書作為拆遷第三人建物的行政契約自始無效,究依何法律來課予人民拆遷其合法地上物義務,是否能僅憑相對人於其他人等協議後公告,即可課予聲請人等需拆遷其地上物之義務,歷次裁定皆未依職權調查事實等語。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爭執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