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20號上 訴人 即原審參加人 林志峰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徐萬仲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劉進雄
劉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下稱上訴人林志峰)承租其所有坐落前臺南縣○○鄉○○段82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仁德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惟上訴人林志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亦以其所有坐落前臺南縣○○鄉○○段○○○○○段)316地號土地為自耕地,向仁德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仁德區公所審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上訴人林志峰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自行洽詢被上訴人協議地上物之補償。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峰據以收回系爭土地之二橋段316地號自耕地,權利發生日期為98年1月2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為98年2月5日,即耕地租約期滿時上訴人林志峰並無自耕地,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林志峰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減租條例第19條並未明白指出出租人在耕地租期屆滿之前,須已有家庭農場之存在,始有可擴大家庭農場之條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發回意旨,僅就被上訴人母親劉林鑾英是否可獨自生活或需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應列入核算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上訴人林志峰收回耕地而失其生活依據,予以說明發回之理由。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志峰無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條件,不能收回耕地之理由,並無著墨。顯見本院並不認為出租人須在租期屆滿之前,即須取得耕地以進行耕作,始可認屬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條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林志峰應在租期屆滿前已有農地耕作,始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係依何而來,並無理由說明。(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之意旨,出租人有自耕能力,在出租耕地租期屆滿時,出租人基於自耕並擴大耕作面積之規模,即符合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目的,而無限縮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必要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林志峰據以收回系爭土地之二橋段316地號自耕地,權利發生日期為98年1月2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為98年2月5日,足見上訴人林志峰取得自耕地係於原耕地租約期滿之後,亦即耕地租約期滿時上訴人林志峰並無自耕地,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上訴人林志峰既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則仁德區公所縱未依本院發回意旨審核,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