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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22號抗 告 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固提出與相對人往來函文等相關資料,以佐證相對人多次拒絕聲請人申請提供相關文件之事實。惟相對人拒絕提供文件於法是否有據,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應審究之範疇,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證據保全之要件,核屬二事。依抗告人所舉相對人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之事證,實難認已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必要之理由等要件盡釋明之責。況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既由相對人依相關法令保存,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調查,是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4條之規定,相對人依法保存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文書,其期限僅15年。另依照敏瑞企業向相對人提出前揭文書以供聲請建造執照之日期係民國86年至87年間,至今幾乎已過15年之法定保存期限,相對人在15年保存期限終了後,即依前揭辦法第8條規定銷毀前揭文書,抗告人即無法依據該文書伸張自己之權利,原裁定未考量前開文書法定保存期限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又相對人曾多次拒絕抗告人向其申請閱覽、抄錄、攝影及影印前開文書,顯見前揭文書已達礙難使用之程度,原裁定認無礙難使用之虞,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而有違法。(三)另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道路位置圖之影本,且明白指出兩文書之正本及其他文書正本現皆由相對人保存。詎原裁定仍謂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調查,原裁定所持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其駁回之裁定未依證據,顯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所舉相對人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之事證,難認其已盡該證據有保全必要之釋明責任。且原裁定亦已詳為論述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核無違誤。抗告人徒執主觀之見,主張該等資料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燬辦法第4條規定,其保存年限已屆,將有滅失之虞云云,惟查依上開條文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分有30年至1年不等,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其請求保全之文書,有滅失之虞,另相對人於100年11月15日新鄉建字第1000012734號函復未能提供抗告人有關文書,因涉及個人資訊保護原則,惟若有疑義,請向司法機關申請調閱該所資料,此有該函附原審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若確有調閱該等資料亦可經由訴訟中,請求法院予以調閱,自無礙難使用之虞。從而抗告人其請求予以保全該文書,難認有理。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