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吳瑞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是否有違誤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認定確實有圖(地籍圖)、簿(土地登記簿)不符情形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圖簿不符情事尚未辦理更正,相對人一再以錯誤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作為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據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精密電子儀器測量後謄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相對人作成之鑑定圖,測量結果均屬正確,但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審,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4款事由之違法。(二)系爭土地涉及地籍圖線異常變動,業經監察院提案糾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囑託相對人辦理地籍線釐正,另檢算圖面多於土地補辦抵費地登錄乙節,應由相對人另為更正處分。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大於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相對人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計算及記載,有失公允,應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意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依據監察院調查意見,相對人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逕為面積更正,始屬合法。然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法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違法。(三)相對人製作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之公務員,於民國87年當時製作地籍圖謄本時,無故逕行於地籍圖上變更地籍線,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擅自於系爭地籍圖謄本圖示經界線往南挪移並出現註記「**」,且其等所繪製之新界線,完全與實地之界址不符,而原本81年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並無該註記。故相對人等相關人員,確有變造地籍圖之變造公文書行為,且因相對人核發之87年地籍圖謄本出現「**」註記後,便發生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事,相對人於92年辦竣之土地登記(抵費地)之更正登記,使聲請人權益受損,是以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定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將原非當事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誤列為參加人,爰於本件裁定內不予記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