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24號上 訴 人 陳宗源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養母陳李雲鄉於民國97年12月6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3,717,600元、遺產淨額4,367,600元及應納稅額283,336元,上訴人已繳清稅款在案。嗣被上訴人依利害關係人楊騏榕之申請,增列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450,000元,並以100年3月1日財高國稅審2字第1000004846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原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廢,並檢送更正後核定通知書及更正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訴外人楊騏榕繼承回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顯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詳盡調查之責,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蓋依與本件相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有不當斷定證人康秀雲與上訴人具有夫妻身分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違誤情形,而訴外人楊騏榕於該民事判決早已自認其於98年初即對於上訴人否認其繼承權有所認知,且已逾越2年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然原判決未察,斷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記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8年5月11日,認訴外人知悉繼承權受侵害係於98年5月11日之後,顯與事實相悖,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