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25號再 審原 告 韓台賢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度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原名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00,000股,嗣該公司96年度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上開股票1,610,000股,再審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收入新臺幣(下同)16,100,00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16,50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0元。再審被告以其未能提示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乃依該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所載轉讓股數1,610,000股,按每股面額10元,核計財產交易收入總額16,100,00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1,270,000元〔計算式:10元×1,610,000股×(1-30%)〕,併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9001906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11,270,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依財政部69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3533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函釋)、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等意旨,股東以其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時,係以技術作價金錢而投資,所取得之股票如同金錢購買,既尚未發生所得,自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嗣財政部發布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312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令)變更財政部69年函釋及財政部75年函釋之意旨,認為股東在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公司股票之同時,其取得之股票金額超過專門技術之成本者,屬財產交易所得;然為顧及信賴財政部69年函釋及財政部75年函釋之人民利益,亦同時訂定使系爭函令至93年1月1日始生效力之過渡條款。惟原確定判決逕自拒絕適用財政部69年函釋及財政部75年函釋等意旨,使財政部92年令之過渡條款美意遭架空,顯有違誤。又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屬憲法原則,經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述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拒絕適用財政部69年函釋及財政部75年函釋等意旨,將財政部92年令溯及適用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案件,顯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件係科妍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由公司對各股東為通知或公告,命其於指定期限內提出股票交由公司銷除;倘股東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者,自期限屆期時起,即發生股份銷除之效力,使股東之出資額發生折減之情形,已符合本院56年判字第73號判例之意旨,且此一換發股票之行為,係與一般股東自行出售股票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非再審原告自行出售股票轉讓股權之財產交易事件,自無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原確定判決逕予適用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等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實質課稅原則為重要之稅法原則,歷經司法院釋字第
625、620、597、500、496、460、438及420號解釋所肯認,本件應以科妍公司減資時作為認定所得是否發生之時點;縱認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涉及股份所有權之改變(實為消滅),而有股票轉讓之性質,惟股票權利轉讓之原因不一為足,並無當然得出有財產交易所得之結論;銷除股份固「有經濟上之實質意義」,惟仍無法當然得出人民有實質所得之結論,亦無解於稅捐機關就人民有實質所得應負擔之舉證義務。惟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於科妍公司減資時有實質所得之情況下,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未援用實質課稅原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四)財政部9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13280號函釋係就股東投資生技新藥公司,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情形為解釋,惟在其他辦理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情形,該他公司之股東所蒙受之損失,與投資生技新藥公司之股東因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受之損失並無不同,如無其他合理之理由,即不得做不同之處理,此為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又本件若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下稱生技條例)之規定,將有助於人民權益之維護,而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情形。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本件並無生技條例第7條之適用,顯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錯誤之情形。(五)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係規定公司減資收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時,始認定為股票轉讓之性質。嗣財政部以94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90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變更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見解,認為公司減資收回股東技術作價投資之股票,亦屬股票轉讓之性質,顯更為不利。又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則本件應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見解,認為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技術股,其性質並非股票轉讓。惟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財政部94年函釋之見解,顯有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3項之錯誤等語。
四、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意旨,闡明公司之股東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92年令以「自93年1月1日起」作為適用時點,無非為兼顧93年1月1日前依財政部75年函釋取得該延緩課稅租稅優惠者之利益,不得據此得謂在93年1月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公司股份非屬財產交易所得。為彌補公司虧損之減資,乃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以股東股本彌補公司虧損,股東將持有股票之經濟價值轉用以彌補公司之虧損,股東所持股份並因股本削除而減少,其經濟實質與股東採「轉讓」股票而失其股份所有權者,並無不同。生技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須符合該條例所定之要件,上訴人係於91年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科妍公司股票,乃在生技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施行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至於財政部85年函釋及94年函釋旨在闡述減資收回股票是否與股票轉讓同為緩課所得稅之消滅事由,及如何計算該所得稅之參考,被上訴人尚非適用該等函釋作成原處分,本件判決結論之導出,亦與該等函釋無直接關聯等語。經核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問題。本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任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