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李國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77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之母李寶弟為桃園縣忠貞新村278號眷舍之原眷戶,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下稱第六軍團)以偽造之「自願轉讓書」及遷戶籍時間,收回李寶弟合法之居住眷舍,即有違誤。又第六軍團以「自願轉讓書」已逾時無存,惟根據國防部國軍檔案管理手冊第七章文書保存年限銷毀辦法之規定,此攸關國家機關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應永久保存,足見第六軍團有虛偽陳述,使法官錯誤採信作為判決基礎。另本案並無證物足茲證明,眷舍於原眷戶遷出戶籍之前即有空置之情,第六軍團之所為,顯然已違反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1條及第69條之規定。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聲請人自有繼承該眷舍之權利,並無高等行政法院所言之聲請人非適格之當事人。綜上,本案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至第14項(按應是「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核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