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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3號抗 告 人 許勝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相對人申請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3、3-1、3-2、4、16、16-1、16-2、18、18-1、56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眾田甲」更正為「公業眾田甲」,經相對人查核後以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不合,而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及訴外人陸來福等62人以「眾田甲」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觀音山段1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渠等共有,經高雄地院以渠等逾期未補正「眾田甲」為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祭祀公業,而裁定駁回其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0年9月13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准予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以便向法院再行起訴,而取得以「眾田甲」為被告之資格,經相對人以100年9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9165號函覆知略以:抗告人主張由相對人認定「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與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不符等語;抗告人復於100年9月26日具文向相對人請求復查上開函文內容,經相對人以100年9月3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9639號函(下稱系爭覆函)覆知抗告人,上開相對人函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並無不符,抗告人對系爭覆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按當事人於行政程序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係屬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中所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而非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所確認或賦予,亦非經行政機關核准或核發證明,始取得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准予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經相對人以系爭覆函告知與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不符等語,核其性質上僅屬相對人就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規定,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覆函,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至抗告人合併訴請「抗告人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眾田甲』係具當事人之能力及資格」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等由,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地番二一四觀音中里三奶壇段池沼貳甲七厘貳毛:業主:公業眾田甲……」政府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將公業二字漏列記載,復因政府欲開築公路或特定區之需要,逕自辦理分割、登記,改變地貌、地用、地籍等行政行為,均未經原地主「公業眾田甲」用印或召開派下員進行同意,故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為漏記之前揭錯誤及抗告人管理之必要,其請求相對人本於職權將原漏記之「公業」二字以恢復原名義之方法准予更正,並無不法,卻未被蒙准,相對人幾經訴願及復查後均置之不理,人民之權益未受合法保障,實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本院亦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參。次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政程序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當事人能力者,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而當事人是否具有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乃行政機關於具體行政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屬事實認定之範圍,非由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予以確認或授與其當事人能力;且上述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亦未賦予人民逕行請求行政機關確認當事人能力或核發當事人能力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對人以系爭覆函告知抗告人請求認定「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與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2條之行為能力規定不符等語,僅單純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覆函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指摘,無關原裁定關於系爭覆函並非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