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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郭子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此部分無有救濟期間之限,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相對人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超越造林手冊要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到第10條規定,且未告知救濟期間,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3月13日對原94年9月12日通知現場有磚塊、廢棄物一節,已變更為營建剩餘土石非屬廢棄物,故相對人94年9月22日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失其依據,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果園廢園造林損失10億元部分,應受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之拘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