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陳端儀
陳端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4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感不服,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29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不服之聲請再審狀理由,確已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書寫,原確定裁定之誤判,已違背同法第243條,聲請人可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已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陳述如下:按聲請人係以「補償基金會」之平反補償函及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為證據,依行政訴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原確定判決仍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駁回聲請人之訴,顯然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聲請人可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㈢關於行為時47年1月9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條及第3條,並無不得請領退休金及名譽暨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足證原確定判決以:「...陳政敏於58年5月1日因案停職退保,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均未有離職應予退費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然判決不適法或適用不當,縱原確定裁定將原確定判決援用之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8條第1項更改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也無法改變其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實,因為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條明文規定非保險業務則不規範。㈣本案唯一需要調查之證據,即當年相對人以「涉嫌叛亂」罪名移送先父到前警備總部偵辦的罪證,一、二審不調查即作出判決,已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訴訟程序;且既然
一、二審未調查當年附案的犯罪證據,則應依同法第135條規定作出判決,給予聲請人賠償;詎審判長未調查證據,亦未援用聲請人庭呈之證據即作出判決,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5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法判決,當然判決無效,應予廢棄重新開庭審理。㈤若按最高法院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所說僅泛引法條名稱,則寥寥數語即可完成書狀之撰述,但聲請人之再審狀卻有10頁約萬言之多,足證原確定裁定所謂「無具體情事,僅屬泛言指摘」應非事實,若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之再審狀為無理由,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而今卻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即裁定無效等語。
三、本院查:前確定裁定既屬程序裁定,並未就系爭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等如何解釋適用之實體爭議為判斷,則對該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如重複其對於上開法規如何適用之主觀見解,本院即無庸於該聲請再審程序加以審究。故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聲請人於該次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及法律見解為爭執,並未對於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而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何況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如果當事人爭執其已為具體指摘,而法院卻認定其沒有具體指摘,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要難謂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