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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3號抗 告 人 何政祥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簡全慶所有坐落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段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6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民國99年8月26日由訴外人黃登陽拍定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9年9月2日以桃院永98司執曜字第60601號函請相對人所屬中壢分局(下稱中壢稅務分局)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經中壢稅務分局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7,739,105元,並於99年10月27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完畢執行在案。迨100年4月27日(中壢稅務分局收文條碼日戳),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全慶之債權人身分,向中壢稅務分局申請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調整其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之公告現值。經中壢稅務分局於100年5月13日以桃稅壢增字第100008360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係屬82年7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案之住宅區,已非屬農業用地為由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3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101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認其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遂駁回其上訴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24日對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1年4月24日對原判決聲明上訴,在原裁定101年5月30日送達前,於101年5月24日自行補正,視為於101年4月24日聲明上訴時書狀自始無欠缺,即便原裁定法院於101年5月18日已裁決,亦應註銷裁定書,許上訴人上訴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08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1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7號著有判例(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此補提理由書之20日之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雖逾此20日期間始行提出理由書,如係在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提出,高等行政法院即不得再以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而裁定不經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始對外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項裁定業於101年5月18日裁定當日下午5時公告黏貼在原審法院公告處之事實,有原審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第151頁)可稽,惟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公告後,迄至101年5月25日始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亦有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