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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李香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9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1年9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99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