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林添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均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因此在法定期間內(101.05.17)提起再審…」等語,顯係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0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緣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至100年11月25日之期間多次陳情,請求相對人將「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稱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規定刪除,相對人均未予處理,僅對於相對人最後一次陳情,以100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002339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已將陳情資料留存參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核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裁定所為論述指駁為爭議,難認為有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觀諸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政府97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號公告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有此行政處分為前提。因聲請人發現地籍分割錯誤,致計算補償費之面積較實地徵收面積短少,陳情嘉義縣政府檢測處理。嗣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測後,以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覆結果無錯誤,惟檢測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通知聲請人到場,亦不提供檢測圖,經聲請人於98年8月20日陳情請求,經該府及該所以「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分發」回應,將檢測圖誤解為分割原圖,惟聲請人於陳情時已指出,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規定稱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不容,並非有效,仍遭置之不理,足見聲請人法律上之權利喪失、利益受損。因測量補充規定係由相對人所主管,是請求相對人修訂因應。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抗告理由刪除高達86%,係為便駁回抗告,綜上,乃有「牴觸法律」、「徵收為行政處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不容之未經斟酌、漏未斟酌,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為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不採之爭議事項再為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具體情事合於其據以聲請之上揭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