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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60號上 訴 人 張文發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天佑

送達代收人 梁英源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淑貴係夫妻關係,育有張采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張瀚文(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該2名未成年子女原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5樓之上訴人戶內;嗣林淑貴於98年5月13日以其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6號12樓之2(下稱新店地址),請求被上訴人依戶籍法之規定處理。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8年5月18日會同勤區員警、里長相關人員進行查證,確認上開2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上址,並已滿4個月,乃以98年5月19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3913號書函、98年6月6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4500號書函附催告書、98年6月14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4643號函分別通知上訴人辦理該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惟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遂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2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逕為辦理遷徙登記,並以98年7月6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5512號函通知上訴人持戶口名簿、身分證至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註,併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向前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前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以99年11月11日北縣店戶字第09900106661號函通知林淑貴限期辦理撤銷系爭未成年子女遷入登記,逾期將逕為撤銷。林淑貴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撤銷其原逕為遷入登記之處分。嗣因新北市政府以100年3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6039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亦遭本院裁定駁回。嗣被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6039號訴願決定意旨,將其100年3月31日撤銷99年12月1日撤銷逕為遷入登記之處分,並以100年4月8日新北店戶字第1000003105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上開「原處分」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妻林淑貴前以其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上開新店地址,請求被上訴人依戶籍法之規定處理。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勤區員警及里長相關人員進行查證,確認上開2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上址,並已滿4個月,乃通知上訴人辦理該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惟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遂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2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逕為辦理遷徙登記,並通知上訴人持戶口名簿、身分證至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註,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乃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向前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以99年11月11日北縣店戶字第09900106661號函通知林淑貴限期辦理撤銷系爭未成年子女遷入登記,逾期將逕為撤銷。林淑貴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北縣政府撤銷被上訴人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復依訴願決定意旨於99年12月1日撤銷其原逕為遷入登記之處分。上訴人雖再提起訴願,並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0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於100年3月24日會同原申請人林淑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里長及勤區員警調查,確認上訴人之妻林淑貴及2位未成年子女,仍居住於前述新店地址4個月以上,認「99年12月1日逕為撤銷原逕為遷入登記」有誤,將其「99年12月1日逕為撤銷原逕為遷入登記」之處分撤銷,於法尚無不合。且原處分係撤銷「99年12月1日逕為撤銷原逕為遷入登記」,乃即係撤銷「撤銷登記」,並非撤銷「戶籍登記」,非屬應辦理撤銷登記之事項,依前開說明,無庸先行通知本人申請撤銷原撤銷登記,由被上訴人作成撤銷「撤銷登記」之處分即可。且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係因原處分撤銷「99年12月1日逕為撤銷原逕為遷入登記」之結果,致戶籍回復到前已辦理逕行遷入新店地址之狀態,被上訴人並非以原處分另為逕行遷入新店之登記,自無須於原處分作成前先通知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即作成原處分係違法一節,容有誤會。上訴人2位未成年子女,並未居住於原中壢戶籍地址,實際遷住新店達3個月以上,自應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遷入登記,如本人或戶長不為申請,經戶政機關催告後屆期仍不辦理者,戶政機關即應逕為遷徙登記,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並未實際居住原中壢戶籍地址,而係在實際居住地新店之學區就學,核與戶籍法第16條但書所定因在國內就學而暫時離開戶籍地之情形有間,無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且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乃現行有效之判例,所揭示「戶籍遷徒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乃辦理遷徙登記之原則,戶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故應依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徙登記,核與上訴人與其妻林淑貴對其未成年子女住所指定意見不一,應另循民事相關法令尋求解決,係屬二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主張:㈠上訴人之妻遷入新店地址,取得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才5天,但是卻在會查紀錄表內記錄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已有住滿4個月以上,此與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兩名子女係因國內就學而寄居於上開地址,符合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逕為辦理戶籍遷徙事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㈡父母異地各為戶長時,係先經得父母雙方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只以父或母單一方以戶長身分,而逕行申請未成年人遷徙登記,顯與戶籍法第41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不符。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逕行遷徙上訴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已造成其學籍不符合桃園縣中壢市原生國小新生入學資格,更是造成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的損害。㈢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偏離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09954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37734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而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