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左永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2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600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140號、第34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8點之規定,且未以判決為之,再審有理由亦未經言詞辯論為之,歷審法官未依法迴避,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云云。惟對於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