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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8號抗 告 人 高林葱

許蘭李紹榮李憲明蕭進聰(即蕭秋木之繼承人)李敏捷李坤賜林棖仕莊玉珠李博文李聰明李三明李如璧李紹輝梁李秀鑾李麗玉李秀敏李秀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該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係因抗告人於該訴訟事件中主張請求相對人應准許其申請對前被徵收土地行使土地收回權,因遭相對人拒絕,而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否准處分,應予撤銷。惟抗告人該部分請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固有違法,然該院無法代替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作成行政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相對人就抗告人該聲請事件,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該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亦非命相對人無條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抗告人自不得持此判決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又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之問題。至相對人及南投縣政府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依該院上開判決意旨處理,以求依法行政及提升行政效率,惟抗告人尚不得以相對人一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據以為其得持該院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等詞,認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兼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兩者在內,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可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或有爭議,但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本質上為給付訴訟之一種,故判決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屬於「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一種,因此,仍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否則任令行政機關拖延,拒不依確定判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勢難以保障人民權益,確定判決之效益亦蕩然無存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須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作成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等……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南投縣○○鎮○○○段○○○○號、860地號2筆土地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上開聲請事件,依本件判決之法律意見,作成決定。……。」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84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前述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性質上係屬撤銷否准處分之判決,撤銷判決為典型之形成判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乃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俾使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並非賦與撤銷判決為執行之名義,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前述判決主文第2項,固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但自理由以觀,抗告人該部分之訴雖部分有理由,然因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法院乃判命相對人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行政處分;尚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故其判決內容之實現,端賴關係機關以該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殊非得以該課予義務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據以前開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即屬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