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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81號上 訴 人 陳碧照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檢舉查獲上訴人利用他人急需資金之際,連續貸款,從中獲取重利未依規定申報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得資料核定其漏報各該年度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857,800元及9,177,600元,併同其他短漏報營利等項所得(93年度126,595元;94年度205,60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31,172元及10,664,892元,補徵應納稅額697,785元及3,218,949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331,177元及1,594,739元。上訴人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雖依上訴人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與黃麗芬間之借貸情形,係於93年7月26日開始,惟刑事法院判斷之依據,係依當時黃麗芬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表為依據,而黃麗芬並未將在此期間前之93年6月21日之借款105萬元及80萬元,及此期間後之94年7月12日至15日之45萬元至340萬元不等之4筆借款列入,故此4筆借款方未顯示於刑事判決中;又因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係主張上訴人與黃麗芬非借貸關係,故未主張此4筆借款,惟仍無礙於此4筆借款亦屬上訴人與黃麗芬間借貸範圍之一部。利息收入既係以實際收取部分加以計算,並以年度計算課稅基準,則上訴人與黃麗芬間之借貸情形,自應以該年度之所有借款與還款情形綜合判斷,始為正確,縱被上訴人有所爭執,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4筆借款非本案借款之範圍,故原判決僅以上開4筆借款未列入被上訴人之附表為由,逕認上開4筆借款非為上訴人與黃麗芬間借貸之範圍,復未說明何以上開4筆借款不列入上訴人與黃麗芬之借貸範圍?且亦未就被上訴人課與其舉證責任,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述,未詳加調查即驟為判決,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為地政士,經營銘人代書事務所,利用訴外人黃麗芬急需資金之際,連續貸款予黃麗芬,每次借款天數僅數日,從中獲取重利,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連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8-30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訛。且本件情形,係因上訴人經由黃麗芬交付之支票兌現而收取利息,自已實現其利息所得,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麗芬間之借貸關係屬民法上「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其並未實質取得系爭利息等云,並無可採等情,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詳實敍明得心證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理由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