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87號抗 告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抗 告 人 陳瑞玉(即華山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請求,其所立基之事實基礎、規範依據及理由,如下所述:
㈠行政執行之發動經過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說明:
⒈執行債權人(即本案之相對人)於101年4月30日執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4月23日101年度執更一字第0000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給付內容為金錢之債,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2,903元,已執行受償80,000元),以抗告人陳瑞玉為執行債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行政執行,並指明執行標的(即抗告人陳瑞玉受雇於抗告人曾德仁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及43號開設之玄祐診所,所生之薪資、津貼、獎金等金錢債權)。
⒉執行法院受理該請求後,以101年度執字第8號聲請案進行
審查,審查結果執行名義合法,且執行標的(金錢債權之給付地)在雲林縣,乃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囑託後,乃對抗告人曾德
仁發扣押命令(扣押其對抗告人陳瑞玉之金錢給付債務),為此抗告人二人即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對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合法性審查部分聲明異議。而其異議內容不外是: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
解釋、行政執行法第12條、第42條、第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7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93號裁定,地方法院無權處理健保契約延伸之爭議,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5月15日雲院通101司執助庚字第188號執行命令為違法。
⑵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號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該89年6月20日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本案已過10年之時效而當然消滅,行政執行法第12條、第42條係特別法,優先於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普通法而適用。
⑶抗告人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行政執行法第12條、第42條、第7條規定聲明異議。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前開執行名義於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罹於時效。
⒉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11日所發之「中高行祥信
101執00008字第1010001469號」囑託執行函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之論點,亦可分述如下:㈠程序方面,抗告人重申原來之主張,強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對公法上之健保契約所延伸之爭議,無處理權限,故本案應交由行政執行署所屬之各分署執行,方屬正確。㈡實體方面,抗告人則主張前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但該債
權憑證又是「於89年6月20日作成、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856號確定判決肯認其合法性」之下命處分,該處分作成後,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101年4月13日止,期間已超過10年,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案執行名義已失效,不得據為行政執行之依據。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有關程序爭點之論述,顯係出於誤會。因為合法執
行名義基礎下所為之囑託執行,其執行名義本身與「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內容在規範體系上之定性與分類」應分開看待,此即現行法制「審判與執行程序分離」之基本規範設計。詳言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雖為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以致其實體爭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但審理結果確定後之執行,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囑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為行政執行。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論點顯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有關實體爭點之論述,經查閱本院93年度判字第85
6號確定判決之記載,該案件之訴訟標的乃是「由本案相對人以抗告人陳瑞玉為被告,請求給付金錢」之金錢給付訴訟,而非以行政處分合法性為審查對象之撤銷訴訟。而在此等種類之訴訟,必須本院93年度判字第856號確定判決於93年8月7日作成後,執行名義方成立生效,至101年4月30日尚未滿10年,且依本案債權憑證所載,前後至少有2次換發債權憑證,亦無從認定有逾5年未執行情事,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論點於法亦非有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名義合法性審查之
聲明異議,其最後判斷結論並無錯誤,故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