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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5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江斌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相對人如何違法恣意造成辦理優惠存款不公平,並說明本院96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及歷審再審裁判同有違誤之實體上理由,原確定裁定及迭次裁判對於此等重要事證均未加斟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主張非惟經本院歷次裁判予以詳述不採之理由,且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之實體理由非屬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