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0號抗 告 人 林國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經營之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於民國89、90、91、92、93年間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相對人限期責令抗告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抗告人不服,聲請復查,經相對人以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不備起訴要件,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甘服,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另將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裁移本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理由係在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涉確定判決之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在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最高行政法院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即應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性質上即無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不服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未及適用本院上開決議,將事件移送本院管轄,而為實體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依法應斟酌之事項,應由本院將之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