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10號抗 告 人 李月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否准申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民國100年7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6397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並於100年7月7日向原審提起訴訟,因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嗣於101年1月11日再對上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因抗告人對本件撤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101年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抗告人旋於同年2月29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觀諸卷內抗告人起訴所檢附之上揭訴願決定書,抗告人自行在其上書寫「100年7月6日收到,9月6日到期」等字樣,顯然抗告人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甚為清楚。又抗告人既設址於高雄市旗津區,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7月7日起算,至同年9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抗告人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100年4月28日檢送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裁定日期100年4月13日)是表明勿為訴願決定,但相對人仍為訴願決定,故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不能算抗告人之錯誤;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所有限制及權利,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訴願決定書國民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條文)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係於100年7月6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該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迄至101年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上揭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適用前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抗告人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