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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杜拉隆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桃源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查定為宜林地之山坡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梅子樹等果樹,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其屬超限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90282682號函限聲請人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完成改正,將農作物移除改行造林。嗣相對人於100年4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梅子樹等果樹而作農業經營使用,並未在前揭指定期限內改正,違規使用面積在1.5公頃以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5月17日高市府四維水保字第1000050763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其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之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原簡易程序判決而提出之上訴,因聲請人不懂法令,漏未具體說明本案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應依法先命聲請人補正,卻未命聲請人補正,逕行核轉本案上訴卷宗至本院,而本院未依法先命聲請人補正,而逕行以本案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由此可見,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及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致使聲請人之訴訟權受損。㈡原處分乃就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上務農維生之社會秩序,予以處罰,涉及違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保障原住民生活及生計之相關規定,侵害原住民之生存權,原簡易程序判決卻完全忽略有關原住民權利保障之相關法令,包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牽涉原住民之法令,與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間,如何競合適用問題,應由本院予以闡明。㈢原處分裁罰之法律依據為水土保持法,但水土保持法本身並沒有對於山坡地超限利用定義,而由該法施行細則第26條加以定義。但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僅為行政命令,其就山坡地超限利用之定義,顯已超出母法授權範圍,亦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範,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之行政命令,且原處分對超限利用之處罰,是否有助於達成水土保持法所欲達成之目標,顯有疑義,違背比例原則之適合性原則。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係要求不可超出可利用限度之分類為農業使用,並不禁止於所查定之宜林地進行林木種植之農業使用,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月25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函公告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0點及90年1月31日林政字第901601010號函釋,果樹亦屬林木之一種,聲請人種植梅樹,乃屬於宜林地進行林木種植之農業使用,應屬適法。㈤聲請人所屬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有許多原住民農民,長久以來都是以梅樹維生,易受政府鼓勵種植梅樹等果樹,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亦正式舉辦梅花季活動,而原處分、原簡易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已使原住民面臨砍除維生果樹,造成生存權受影響,請本院同意對本案進行司法審查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條文)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件均屬輕微事件,為減少訟累,其裁判以從速確定為宜,故原則上不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自不能無解決途徑,爰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者,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資救濟。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上訴,若漫無限制,即予簡易事件不許上訴或抗告之原則相違背,爰設第2項規定,以示限制。本項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是。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亦然。於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即得許可上訴或抗告,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等語。準此,前開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未屬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或抗告。

(三)再按「(第1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條文)、第249條所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在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其上訴為不合法;惟因該不合法之情形並非不可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原高等行政法院未命其補正,將卷證資料送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審判長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依限補正,最高行政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之上訴理由中有否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依該上訴理由中所載整體意旨,觀察、探求;非以該上訴理由形式上是否載有「涉及該訴訟事件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等文字為斷。故原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綜觀上訴理由書中意旨,認該上訴理由中已經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自無命上訴人為前開補正之問題。至該簡易訴訟之上訴確否如上訴理由書中所載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之上訴要件-亦即應否許可其上訴,應由最高行政法院本諸職權,裁量、判斷。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於101年3月2日提起上訴,略以: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另對於政府之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時,應取得原住民族諮商與同意;聲請人為勤和部落原住民族,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於101年2月26日召開部落議會會議,決議主張「依原住民族基本法,部落族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利」為上訴要件之一等語,為其論據。前程序原審法院認前開上訴理由已論及「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乃於101年3月28日將卷證資料全部(含聲請人上訴狀)檢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審核結果,亦認為該上訴狀業已表明「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問題。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經裁量、判斷原簡易程序判決及上訴意旨結果,認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上訴不應許可」,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對於原簡易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