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14號抗 告 人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協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相對人99年12月31日校附醫總字第0991502195號函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年4月29日工程訴字第10000159090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及命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確定。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抗告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合計10,000元;至抗告人為提起申訴而向工程會繳納之審議費用30,000元,與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而支出之律師酬金80,000元均非屬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當予剔除,爰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提起申訴之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故本件當由相對人負擔該費用,原裁定逕予剔除,自屬未當;復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行乃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抗告人上訴本院所委任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二)原裁定就相對人就上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為提起申訴而向工程會繳納之審議費用30,000元,以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而支出之律師酬金80,000元,依現行法制均非屬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情,業已說明理由甚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上揭費用,非屬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甚明。至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4001號令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條文,其施行日期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以,現行行政訴訟上訴本院案件仍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系爭律師酬金並非法定必要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顯係其個人主觀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