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抗 告 人 李騏宇(兼李黃冊等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騏宇(兼訴外人李黃冊、凃雅芬、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之選定當事人)均為李太山之繼承人,李太山原係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抗告人與其母李黃冊以李太山於死亡時,僅領取退休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41,610元及撫慰金345,540元,而未領月撫慰金云云,向監察院陳情,復向相對人請求改發給月撫慰金,並請求發給1次撫卹金暨10年撫卹金、實物配給、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殮葬補助款、現金補償金、退休金餘額、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等9項金錢給與。經相對人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追加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等為原告,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退休、撫卹及照護等3部分之訴,另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其不服相對人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關於公保養老給付與相關利息之訴,抗告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另於100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請求比照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重核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經相對人以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68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略以:抗告人之請求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請勿就同一事由再予請求,如再提出,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抗告人仍不服,對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以該函內容係說明抗告人於100年12月20日之請求,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倘就同一事由再提出請求,相對人將不予處理,核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敍述,並非對抗告人所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對此提起訴願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自屬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目前為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分案審理中,分由法官李協明、林勇奮及審判長邱政強審理,其中法官林勇奮及審判長邱政強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詎未依法自行迴避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認該裁定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文內容係說明抗告人本件申請重新核算退休金及撫卹金請求,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倘就同一事由再提出請求,相對人將不予處理,核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敍述,並非對抗告人所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自屬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復按抗告人前既曾因退休金及撫卹金等請求,經相對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同一事由再為請求,亦難謂符合法定程序,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亦難認為合法。至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本件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核與抗告人所指原審98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非屬同一事件,且係同一審級,並無抗告人所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敍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