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林國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營利事業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負責人,該練習場於民國89、90、91、92、93年間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相對人限期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並將上開文書送達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所在地,亦為送達時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准子埔30之2號,惟遭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等由退回;相對人乃辦理公示送達,將上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分別延至96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並於牌示處黏貼及分別於96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4日在新聞紙刊登公告方式對上述應送達之文書為公示送達,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述稅捐文書已分別於96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97年7月31日對系爭稅額及罰鍰處分提出申請表示爭議,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其逾法定復查期限,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復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故抗告意旨執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自無可採,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移送本院(另就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未依法記載法人名稱,亦未記載聲請人為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違背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與第92條規定及稅捐稽徵實務,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違背法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則抗告意旨執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自無可採,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