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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巨津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碧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謂聲請人係以淺顯易懂而易為消費者理解之字詞為商品進行標示,並非全然無標示,且部分商品之標示為條碼標籤所遮蓋,復因商品種類繁多且通路遍及全省,衛生局各分局同時稽查致聲請人不及改善,又罰責與收益輕重失衡,希肯定聲請人積極配合改善之態度而撤銷罰鍰云云。惟查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前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