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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金門縣於民國54年度辦理沙崗農地重劃,聲請人之父魏比於重劃前原土地面積計4.2市畝,重劃後分配面積4市畝,減少0.2市畝,已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36元。後再因新分配增加寧劃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面積0.9市畝(600平方公尺)應需繳納差額地價1,512元,並於54年3月1日由相對人之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重劃」登記完成,面積600平方公尺。聲請人之父61年逝世,嗣91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以金登資三字第26720號登記申請書向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協議由聲請人繼承。迄93年度相對人辦理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由存檔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遺漏分割減少面積,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面積180平方公尺,登記完畢後於93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0930005437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原登記面積600平方公尺,查明更正為180平方公尺,請擇期換領權狀等;聲請人收受後,於93年12月27日以申請書請求查明,相對人以94年2月14日地籍字第094000813號函復聲請人後,嗣經由金門縣政府98年2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及聲請人召開協調會,未獲變更,聲請人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以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理,相對人嗣於簽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再以99年2月26日地籍字第0990001600號函減積更正登記,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以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前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本院前再審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本院前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諸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合法取得,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惟相對人未經法院確定判決,逕將聲請人合法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塗銷登記,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土地於塗銷登記前,未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僅報由金門縣政府,再由相對人自為處理,明顯係「球員兼裁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等語。經核無非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