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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林同漢

林同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鑑界事件,經本院83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3年7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00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