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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號抗 告 人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崑明訴訟代理人 李善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本院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廢棄部分: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有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而就抗告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部分,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查,抗告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決議,亦應歸本院專屬管轄。原審就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加以審理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雖未經抗告人指摘,然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應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廢棄。

貳、駁回部分: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電腦維修報告、維修完工單或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則上開證物非屬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但未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證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且上開電腦維修報告並無製作日期(僅有電腦購入日期、報修時間及完修時間),至於是否屬於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物,並非無疑。況且,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觀諸上開電腦維修報告、維修完工單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該電腦設備及印表機之維修經過,並不能證明該電腦設備內是否有抗告人主張之證據資料檔案,且當事人擬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存在亦在其中?當事人能否取得該證據資料?當事人是否因不能及時取得證據資料而未為訴訟行為?故抗告人所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由當事人主觀事由所致,非客觀上不應歸責於當事人,致其不能為訴訟行為,而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則縱上開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能遽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要件,自不足以影響原裁定而使其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卻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於將訴願決定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爭執其於99年8月16日始實際領取系爭訴願決定書,其於99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解。則抗告人所提出之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亦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列事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0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送達地址,惟因送達文書之簽收係由博愛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並非抗告人公司或負責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更非公司同仁或負責人之受雇人(收件人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牴觸,是送達證書上所載日期並非實際收件日,應係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備之收件簽名簿所載之99年8月16日為實際收件日。且此證物在訴訟程序前即已存在,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裁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又縱認本案係於99年8月11日收文,然於99年10月11日屆滿前發生不應歸責於已之事由,故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0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20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博愛大道博愛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抗告人嗣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99年10月18日,以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之影響,造成玻璃破損、資料散落遺失、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包含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歷年帳冊泡水,整整耗時兩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嗣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本院裁定及原審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原審關於抗告人聲請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經原裁定駁回部分,應予廢棄詳如前述)。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詳予論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抗告人確已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且原審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任何錯誤。抗告人主張因送達文書之簽收係由博愛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並非抗告人公司或負責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更非公司同仁或負責人之受雇人(收件人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牴觸,是送達證書上所載日期並非實際收件日,應係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備之收件簽名簿所載之99年8月16日為實際收件日。且此證物在訴訟程序前即已存在,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裁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又縱認本案係於99年8月11日收文,然於99年10月11日屆滿前發生不應歸責於已之事由,故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等等。經查,抗告人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20樓,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視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受雇人,此有同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抗告人主張因送達文書之簽收係由博愛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並非抗告人公司或負責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更非公司同仁或負責人之受雇人(收件人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牴觸,是送達證書上所載日期並非實際收件日,應係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備之收件簽名簿所載之99年8月16日為實際收件日一節,自非可採。另抗告理由狀所載其餘抗告理由,無非係對於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