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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0號上 訴 人 祐燊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士鈞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鎮○里○段○○○○段377-62地號(面積57,199平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於民國100年1月4日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派員會同通霄鎮公所人員、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及上訴人之人員何仲軒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查獲現場有一開挖路塹,經該水土保持服務團隊技師現場丈量,其採取土石範圍底寬約6公尺、頂寬約26公尺、深度約11公尺、長約240公尺、尾端高差約21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34,320立方公尺,除當日拍攝現場照片存證外,並於100年1月24日再次派員於繫案土地勘查,發現上訴人仍有持續將開挖土石運往其窯廠進料台旁堆放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9日以府建石字第1000090790號違反土石採取處分書為「一、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二、限於100年6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三、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或移作他用。」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業已規定整地及磚窯業者開採土石自用之採取土石行為無須經許可,經濟部即不得另行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1條之1規定,形成變相之處罰構成要件;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至現場勘驗測量及傳訊廠區負責人何仲軒,以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採土石之目的及開挖之土石數量,惟原審法院未至現場勘驗測量及傳訊該證人,僅略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聲請核無必要云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採之土石數量為8,7365.4立方公尺之事實,已表不爭執,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採之土石數量為34,320立方公尺,顯未考量現場周圍地形線,復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經濟部93年12月7日經礦字第09302715460號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法院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不為採納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揭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係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及第6款所稱「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仍應遵循土石採取法及上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為合法,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均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另上訴人所主張其採取土石量經測量結果為8,736.4立方公尺,係上訴人為實施緊急防災計畫中整建排水土溝所測得之挖方數量,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查獲時所丈量計算之土石方34,320立方公尺,作為認定本件採取土石量之依據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複其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